2014年10月10日,刘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定了《试用期合约》,誓约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起至,双方誓约刘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合约还誓约 试用期剩或试用期内工作引人注目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定月劳动合同,并享用月员工待遇。2014年12月份, A公司以刘某不合适其工作为由,向刘某收到中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并未缴纳刘某经济补偿金。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刘某欲明确提出仲裁申请人,后因上告仲裁判决,欲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催促判令A公司缴纳刘某中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否必须缴纳刘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有誓约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正式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签定的《试用期合约》即为双方之间合约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本案经审理后确认:刘某与A公司系由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定的《试用期合约》的期限依法不应确认为劳动合同期限。A公司主张刘某各方面条件不合乎A公司的聘用拒绝,有权中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但并未递交充裕有效地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有该规定,A公司不应分担原告无法的法律后果。A公司以上述理由中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不合乎法律规定,故裁决A公司向刘某缴纳经济补偿金1750元、其他费用500元。
律师评论 刘某与A公司虽并未签定月劳动合同,但双方签定了《试用期合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有误劳动合同期限,刘某与A公司之间系由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违法中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向刘某缴纳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刘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严重不足6个月,故A公司不应缴纳刘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由此可见,刘某与A公司虽仅议定《试用期合约》,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维护。(股权激励新规重点条文解析概要:截至2015年年底,发售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总共有808家,牵涉到股权激励计划约1110个,其中有概要:去年8月,武汉市水务局原巡视员刘东才因受贿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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